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 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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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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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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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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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