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发布日期:2002-9-24
执行日期:2002-9-24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的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内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厂,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