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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种猪质量和育种水平,规范种猪测定工作,按照《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要求,根据《优良种畜登记规则》有关规定,参照农业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规程》和《全国种猪遗传评估方案(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包括场内测定和中心测定。种猪生产性能测定要坚持“场内测定为主、中心测定为辅,场内测定与中心测定相结合,场内测定以母猪测定为主,中心测定以公猪测定为主”的原则。我省种猪生产性能中心测定单位指定为河北省种畜禽质量监测站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测定站”)。
第三条 省级原种场、纯种扩繁场及配套系曾祖代、祖代场必须开展场内测定。原种场、纯种扩繁场及配套系曾祖代、祖代场和在我省销售纯种猪的省外种猪场必须参加中心测定。
第二章 主要测定性状
第四条 中心测定站测定的遗传评估性状主要包括:30-100kg平均日增重(ADG),平均饲料转化率(FCR),达到100kg体重活体背膘厚(BF),眼肌面积。场内测定必须测定的遗传评估基本性状: 达100kg体重日龄;达100kg体重活体背膘厚;总产仔数。
第五条 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可以在遗传评估测定辅助性状中按需求进行选择。场内测定指标由各育种场依据自身技术实力和设施设备情况开展。辅助性状主要包括:
1.生长发育方面可增加三个性状:达50kg体重日龄、饲料转化率、平均日增重。
2.繁殖性能方面可增加五个性状:产活仔数、21日龄窝重、产仔间隔、初产日龄、断奶窝重。
第三章 测定数量
第六条 中心测定分计划测定和委托测定。计划测定由河北省畜牧兽医局或委托河北省种畜禽质量监测站向中心测定范围内的种猪场下达测定计划。
中心测定站应在送测日3个月前将测定计划书面通知有关种猪场,各种猪场应按计划量送测。委托测定由参测场家与中心测定站协商并签定委托测定协议。
第七条 受测猪必须来源于核心群后裔。场内测定需保证在50kg以前每窝有2♂和3♀,100kg测定结束时保证每窝有1♂和2♀。中心测定种猪场送测猪应从每头公猪与配母猪中随机抽取3窝,每窝选择2头,6头为一个测定单位。每个品种至少送6头。
第四章 种猪测定
第八条 测定舍温度、湿度和通风应控制在适宜范围内。
第九条 测定舍每天早、晚各清粪一次,每周对测定设备及测定舍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测定舍及周边环境在测定猪进舍7日内每天进行一次全面消毒,7日后每3天进行一次,终测期间每天一次,直至测定结束。
第十条 饲养员每天定时观察测定种猪采食情况、精神状态及测定设备运转情况;按照测定程序和操作规程要求定时加料,保证不断料;每天定时记录测定种猪生长情况、测定舍温度、湿度及设备运行情况,遇有特殊情况时,确保2小时以内解决。
第十一条 中心站测定开测前测定员每天通过自动测定系统电脑观察每头猪的体重,达到30kg体重时正式进入测定期,并记录开测日期。场内测定待测猪平均体重达30公斤左右时开测。
第十二条 体重达到100kg时当天终测,使用B超测量倒数第3-4肋间左侧距背中线5cm背膘厚、眼肌面积;使用皮尺、钢尺测量体尺。
第五章 中心测定
第十三条 送测种猪应符合以下要求:
1.送测猪场三个月内无猪瘟、口蹄疫、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猪伪狂犬病发生。
2.送测种猪由种猪场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3.送测种猪必须健康、无遗传缺陷,符合本品种特征,日龄不超过70日,个体重20-25kg之间。送测体重超过25kg的,不参加测定成绩排名,仅提供检测报告。送测体重不足20公斤的,到测定期结束达不到结测体重85公斤的种猪不能结测,中心不能提供检验报告。
4.种猪场应在送测前15日,按送测计划数的1.2倍在本场内隔离饲养,每头采集2ml血清,送市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猪瘟、口蹄疫、蓝耳病、猪伪狂犬病血清学抗体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送测种猪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送测种猪运至中心测定站。经中心测定站核实系谱、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血清学抗体检测结果合格后,进行称重并佩戴测定耳标,以送测场为单位进入隔离舍。
第十五条 送测种猪经过预测隔离饲养后,健康种猪转入测定舍,原则上一个送测单位使用一个测定站。每个测定站可容纳12-15头种猪。
第十六条 送测猪在隔离期间发病不予治疗。测定期间患病猪应及时治疗,并详细记录发病时间、症状、治疗措施。
测定猪出现死亡,中心测定站应及时通知送测场,送测场应派人与中心测定站共同剖检,如送测场不派人参加应通知中心测定站,由中心测定站自行剖检并保留剖检照片和剖检报告等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结测后,中心测定站应邀请5名以上(单数)国内养猪专家或育种专家组成综合评定委员会,对测定种猪进行综合评定。参加评定的种猪应符合以下标准:
1.进场体重20-25kg以内;
2.测定期饲料转化率2.6以下;
3.背膘厚14mm以下;
4.眼肌面积30 cm2以上;
5.生长性能指数90分以上。
每位专家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种猪进行外貌评定并打分,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计算平均得分,按分值高低进行排序。在进行综合评定时,中心测定站只提供种猪测定标识编号,不提供猪场原始编号。
第十八条 达不到种用标准的参测猪经去势后返给畜主,也可委托中心测定站代为处理,收入全额归畜主。
第十九条 每批种猪测定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种猪测定成绩以参测场为单位形成检测报告,一式5份,其中送测场1份,报送省、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各1份,中心测定站留存1份。测定总结以参测市为单位,报省畜牧兽医局备案,抄送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六章 场内测定
第二十条 场内测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应建有测定舍,测定舍与育肥舍分开,通过猪只流动、测定设备固定方式进行。测定舍采用水帘降温、地暖、硬地面设计猪舍为宜。
2.应配备必要的测定设备,称重设备电子秤50kg和200kg的各一台,要求精度到100克;B超一台。有条件的种猪场可以引进种猪生产性能自动测定系统,进行体重实时测定和饲料消耗的实时记录。
3.应有专职测定技术人员,性能测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统一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测猪要求编号清楚,符合本品种特征,健康、生长发育正常、无遗传缺陷或外形缺陷,有完整的三代以上系谱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受测猪选择70日龄左右或25kg左右的个体。进入测定舍前,应由测定技术员进行全面检查。受测猪营养水平、卫生条件及日常管理相对稳定,由专人进行饲养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标准要求,建立场内测定制度和完整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测定猪繁殖性状主要包括分娩时间、胎次、总产仔数、产活仔数、死胎、木乃伊、出生重。并登记出生健仔猪的个体号。
第七章 测定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测定结果将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测定结果主要是为场内遗传改良提供信息,进行场内遗传评估,测定数据必须按期传送给省遗传评估中心,及时进行个体育种值估计。符合良种猪登记条件的申请良种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心测定结果由省种畜禽质量监测站公布,并报省畜牧局备案。测定数据及时传送给省遗传评估中心,并进行等级评定,对符合良种猪条件的进行良种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生长指数和综合评定排前3名的种猪进行公开拍卖。未达到拍卖标准但符合种用标准的,由中心测定站组织投标出售。种猪拍卖和投标出售应符合以下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价高者得;
2.每批种猪的拍卖或投标起价依据当时市场价确定;
3.最高投标价有重复时,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委托测定的种猪中心提供测定报告后,由场家决定种猪得去向。
第八章 测定及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中心测定种猪饲养费由送测种猪场自行承担,收费标准由中心测定站依据测定期间市场饲料价格测算收取。委托测定需另行支付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中心测定站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开拍卖、投标销售种猪管理费:
1.成交价在10000元/头以内的,按成交价的20%收取;
2.成交价在10000-19999元/头的,除10000元内收取20%的管理费用外,超出部分按30%收取;
3.成交价在20000-29999元/头的,除10000元内收取20%的管理费用外,超出部分按60%收取;
4.成交价在30000元以上的,除按照以上原则收取管理费用外,超出部分按90%收取。
第九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心测定站应及时向买受人提供购买种猪系谱档案和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中心测定种猪售出后,种猪场应做好售后服务,出现问题时,提供种猪的种猪场与购猪户之间本着相互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在中心测定站协调、监督下解决。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对购买种猪质量提出疑议后,由中心测定站技术人员和种猪场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现场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由于买受人责任造成的事故,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一切损失。
运输途中或购买7日内死亡种猪,可按以下方案之一解决:
1.全额退款;
2.从种猪生产场家无偿更换同数量、同品种种猪;
3. 无偿更换该场家下批次测定同数量、同品种种猪。
购买3个月内经调教无性欲或死精的种公猪,可按以下方案之一解决:
1.退部分购猪款。退款额按竞购价格-育肥猪价格×种猪体重计算。
2.按育肥猪价格购买同等数量、品种测定猪。优惠价格按育肥猪价格×种猪体重计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