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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3-19 14:45:4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及其场内附属孵化场、单一种禽孵化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畜禽配种改良站点以及生产经营遗传材料(精液、胚胎、基因等)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发放《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和《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
第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并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省级种畜禽场拥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2名以上;市级种畜禽场拥有中专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畜牧兽医技术人员1名以上;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家畜胚胎移植以及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良种登记制度严格,有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引进种畜禽健康无病且质量符合标准。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标准为:
1各类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原种猪场和配套系祖代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在300头以上(单品系成年公猪存栏5头以上、基础母猪存栏100头以上);祖代蛋种鸡场常年成年母鸡存栏5000套以上;祖代肉种鸡(鸭)场常年成年母鸡(鸭)存栏3000套以上。未达到上述规模的不予验收。
2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200头以上的纯种繁育场,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的二元母猪繁殖场(以上种猪场单品系成年公猪存栏5头以上、基础母猪存栏100头以上)。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300头以上。种羊场以单品系基础母羊存栏计算,基础母羊存栏300只以上的细毛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50只以上的绒山羊种羊场、小尾寒羊种羊场及奶山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00只以上的优质进口肉羊(绵羊、山羊)种羊场。种禽场、孵化场常年成年母鸡存栏15000套以上的父母代蛋种鸡场,常年成年母鸡(鸭)存栏10000套以上的父母代肉种鸡(鸭)场,年孵化鉴别母雏150万羽以上的大型孵化场。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800只以上的种兔场(其中单品种基础母兔存栏不少于200只)。
3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市级改良站及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4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野猪、鹿(梅花鹿、马鹿、驯鹿)、水貂、狐(银弧、蓝狐)、貉、珍珠鸡、鸽、鹌鹑、火鸡、鸵鸟、鸸鹋、鹧鸪、绿头鸭、蓝孔雀等繁育场。
(三)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许可证》,由各设区市、各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标准为: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50头-199头的纯种繁育场和基础母猪存栏50头-300头的二元母猪繁殖场(以上单品系基础母猪不低于50头)。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猪场不予验收。
2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100头-299头,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奶牛场不予验收。
3种羊场。以单品系基础母羊存栏计算,基础母羊存栏30只-299只的细毛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30只-149只的绒山羊种羊场、小尾寒羊种羊场及奶山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30只-99只的优质进口肉羊(绵羊、山羊)种羊场。对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羊场不予验收。
4种禽场、孵化场。常年成年母鸡存栏2000套-14999套的父母代蛋种鸡场,常年成年母鸡(鸭)存栏1000套-9999套的父母代肉种鸡(鸭)场,年孵化鉴别母雏800000羽-1499999羽的孵化场。对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禽场不予验收。
5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100只-799只的种兔场(其中单品系基础母兔存栏不少于50只)。对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兔场不予验收。
(四)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对未达到年孵化鉴别母雏30万羽的单一种禽孵化场不予验收。
第三章申办程序及时限
第六条申请省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设区市或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设区市或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审核并组织鉴定验收,决定是否发给省级《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市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设区市或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或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审核并组织鉴定验收,决定是否发给市级《许可证》。并将申报材料、采血化验结果、验收组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县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全部材料后,应进行审核并组织鉴定验收,决定是否发给县级《许可证》。并将申报材料、验收组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负责审查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组织现场鉴定验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通过现场鉴定验收且采血化验合格的,核发《许可证》。血样检测时间不计算在《许可证》审查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申报材料及验收程序
第十条申报材料。
(一)种畜禽场《许可证》申报材料。
1《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场区平面图;
3周围环境示意图;
4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5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畜禽人工授精和种禽孵化业务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7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8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
9饲养管理规程;
10种畜禽出场执行标准;
11选育方案;
12卫生防疫制度;
13免疫方案;
14无害化处理制度。
(二)畜禽改良站点《许可证》申报材料。
1《河北省畜禽改良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4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组成验收组,开展种畜禽场的鉴定验收工作。验收组由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鉴定验收由现场验收和采血化验组成。
(一)听取被验收种畜禽场的情况汇报,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考察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考核;验收组根据河北省(市)级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综合评议打分。
(二)现场验收合格者,在验收组的监督指导下,由种畜禽场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经验收人员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达指定检测单位。省级验收的种畜禽场须经省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化验,市级验收的种畜禽场由各设区市确定,扩权县(市)验收的种畜禽场须经省或市级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化验。验收组根据现场评分结果和采血化验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并写出验收组评审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种畜禽场检测疫病种类及采血抽样份数具体标准为:
1种猪场。对猪瘟、伪狂犬、蓝耳病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20头。
2种奶牛场。对口蹄疫、结核、布病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20头。
3种羊场。对布病、口蹄疫、疥癣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15只。
4种禽场。对白痢、支原体、新城疫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30只。
5种兔场。对兔瘟、球虫病、疥癣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6种狐(貂、貉)场。对犬瘟热、细小病毒、脑炎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其他种畜禽场由鉴定验收组在决定受理之时确定;种畜禽场采血抽样份数由鉴定验收组根据规模确定,但不低于以上规定数量。
第五章证照发放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鉴定验收材料予以一定比例抽查核实,确认合格后,实行全省统一编号,核发《许可证》,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许可证》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名单,由审批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按比例随时随机采取现场核实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章《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及变更
第十五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持证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逾期不按规定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经营,并在省内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十八条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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